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6,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琮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琮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琮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未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確實停止注意來車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告訴人王洪香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駕駛普通重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被告雖有意願,惟因合理賠償金額無共識,且告訴人亦拒絕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前有賭博犯罪之刑事紀錄,素行一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最後,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74號
被 告 尤琮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鎮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琮凱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進化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須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洪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洪香受有右膝擦傷、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嗣因王洪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洪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琮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洪香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當時燈號為閃光紅燈,我有稍微減速,但告訴人從左邊過來,應該被A柱擋到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洪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泰和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可徵被告當時燈號為閃光紅燈,卻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另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於112年11月2日以南市交鑑字第112144857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尤琮凱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王洪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復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告訴人傷害,當有過失。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