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6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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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所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更正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然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林聖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羊肉爐臺南旗艦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4時5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5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所酒駕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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