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79,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賢良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鄭建娥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路口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碰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且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3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林賢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良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天候雨,無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鄭建娥徒步行走在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遭林賢良所駕車輛撞擊,致鄭建娥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腦震盪、左臀挫傷、雙手肘擦傷之傷害。
林賢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建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賢良、告訴人鄭建娥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林賢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