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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補充「鄭浩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維行車安全,然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稱:都聯絡不上被告,請依法處理等語(偵卷第10頁);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依兩車碰撞位置及警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甫於民國112年1月7日闖紅燈駕車撞傷張益寧(受有輕微腦震盪後徵候群、左膝挫傷),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5號判處拘役30日(下稱前案),則被告於前案既未賠償張益寧之損害,有前案判決書可參,實難以期待被告於本案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本院認無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鄭浩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田於民國112年5月12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邱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1段南往北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淑芬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頭狀、舟狀、鉤狀骨骨折、牙齒斷裂、雙手撕裂傷共三公分、口內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
鄭浩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浩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鄭浩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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