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81,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傑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劉傑發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傑發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臺南公園人行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沿人行道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交岔路口,駛出人行道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6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傑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欲離開臺南公園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喝酒,不知道保力達含有酒精,我當時要騎機車,還沒有發動,就被警察抓了,我就沒騎等語。
惟查,保力達藥酒含有酒精,乃一般人所知之常識;
而依監視器及警方查獲被告時之錄影畫面均顯示被告當時機車有發動,並沿人行道行駛一段距離至公園路與公園南路交岔路口等情,此有錄影檔案光碟1張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