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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英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即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且可徵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處罰而改正行為;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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