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9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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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佾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佾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周佾勳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周佾勳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2月1日22時許至翌日(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某熱炒店飲用高梁酒後,已達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去,仍於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佾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5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周佾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佾勳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1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佾勳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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