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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牙齒晃動、頭部鈍傷…」之記載,應更正為「牙齒晃動、頸部鈍傷…」;
證據應補充:㈠證人即6931-UG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李冠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
㈡證人即BKF--951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許詳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59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犯後坦認有過失,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民事調解(見交易卷第17、19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
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蔣宇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宇傑於民國112年4月8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裕農路與裕農三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停等由李冠榮(未據告訴)駕駛搭載陳淑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向前撞擊前方由許詳翊(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淑美受有頭部鈍傷、牙齒晃動、頭部鈍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揮鞭症候群合併頭痛、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江錫輝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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