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1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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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銘和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銘和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附卷足參,是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胡博彥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超速行駛、駛入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影響到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且屬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對告訴人造成體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字卷第21至22頁);

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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