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2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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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判決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肇禍,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
被 告 劉進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務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練歌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迄於同日20時30分許,劉進興駕駛該車行經新化區中正路71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許進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劉進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進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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