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之「NH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 ㈠、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 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及第185條之3
- ⒉、於104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
- ⒊、再於105年間復犯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
- ⒋、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 ㈥、被告犯後態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之「NHQ-1285」更正為「098-PEG」、第8行記載之「自摔倒地」更正為「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彩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及第185條之3,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⒉、於104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⒊、再於105年間復犯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⒋、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02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彩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
被 告 陳冠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25分至7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停車場附近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自摔倒地,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彩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