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3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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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昆


輔 佐 人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陳進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陳進昆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急診時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有關告訴人眼部所受傷勢是否達嚴重減損視能、上開眼部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造成等節,經該醫院函覆「病人0000-00-00於本院急診就診,根據急診護理紀錄:『家屬代訴病人為路上行人,被後方機車追撞往前倒故入』。

急診會診眼科:檢查顯示右眼腔室症候群、右眼視神經病變、右眼高眼壓,於眼科檢查後執行右眼眥部切開術並住院治療。

經治療後於0000-00-00、0000-00-00回眼科門診追蹤,最後一次門診(0000-00-00)測得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光感。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通常視力預後不佳。」

等情,有該醫院112年8月25日奇醫字第392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他字卷第113至117頁)可憑,並據被告於112年7月24日警詢時自承:當時告訴人正要跨越馬路,我見狀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對方,當下對方倒在地上,我馬上上前扶起對方,叫店家拿衛生紙幫忙止血,對方頭部有流血等語(他字卷第30至32頁),則告訴人既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右眼確實受有外傷,並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視力預後不佳,恢復困難,自屬於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移付調解,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亦有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年紀(逾70歲)、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陳進昆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昆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JRS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東寧路458號前之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行人程子南自上址由南往北欲穿越東寧路,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行穿越東寧路,陳進昆前開機車因而撞及程子南,致程子南倒地,並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右上頜骨骨折、右眼高眼壓、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眼窩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程子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昆之供述 其於前揭時、地騎車撞及告訴人程子南之事實。
2 告訴人程子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及發生經過。
4 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8月25日函暨所附病情摘要說明 告訴人程子南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及該等傷勢達重傷害程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4112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後認被告陳進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行人即告訴人程子南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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