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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國柱與其老闆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復興路上公司內,一同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南向車道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F18廠P4旁時,不慎擦撞車道旁之乙種圍籬(移動圍籬)摔倒,並碰撞同向由張簡鶴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
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試簡國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簡國柱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簡鶴琴、郭元興、林益展、許愛民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使用道路申請及交通維持計畫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11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因擦撞路邊圍籬,自摔倒地並波及他車,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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