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5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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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被 告 BANTAO TEERAPON


住○○市○○區○○街0段00號(東榮大飯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NTAO TEERAPO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BANTAO TEERAPON因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繫屬本院而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依本案卷證,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嫌疑重大,且目前收容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預定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有該所113年3月8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169922號函可稽,則考量被告係為外籍人士,財產及社會聯繫均在國外,其在我國社會羈絆低,一旦驅逐出國,有規避刑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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