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5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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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
被 告 鄭乃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乃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否認過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52號
被 告 鄭乃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乃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宋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鄭乃維右方,兩車遂不慎發生擦撞,致宋珮瑜受有左肩頸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珮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乃維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突然切進來內車道,我是直行,當時車流量大,塞車,前方是紅燈,我準備要剎車了,她就突然切進來內車道,我來不及剎車就撞上了,且我的線道有寫禁行機車的標線,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本署112偵30252卷第21-22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宋珮瑜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9-11、21-23頁,本署112偵30252卷第9-2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等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5、25-27、29、31、41-7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3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鄭乃維駕駛自用小客車,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宋珮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7356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2偵30252卷第25-28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宋珮瑜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鄭乃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9、2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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