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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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富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538號
被 告 胡富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里○○路000號
居○○市○○區○○里○○○000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富斌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許,在友人位於○○市○○區○○○00號「○○宮」旁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上開「○○宮」前倒車行駛約10公尺,嗣員警獲報該處有打架糾紛,乃立即前往處理並發現胡富斌坐於該車車旁,渾身酒氣,現場民眾並指稱胡富斌有酒後駕車情事,員警乃於同日20時22分對胡富斌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胡富斌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富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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