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6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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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16號
被 告 林俊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輝於民國112年4月2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176線公路里程13.4公里附近之某無名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176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黃圻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圻妃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傷害與開放性傷口、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圻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左轉,我看沒車才會開,我不覺得我有過失等語(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2偵32116卷第18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圻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9-12頁,本署112偵32116卷第17-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31-51、53-59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3頁)。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俊輝駕駛自用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圻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7343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2偵32116卷第25-28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黃圻妃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林俊輝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27、2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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