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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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72號
被 告 廖雅順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順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白河區榕樹下卡拉OK食用掺有米酒之麻油雞及其湯汁,迨同日16時2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65線31.5公里處(南往北),為警執行酒駕取締路檢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雅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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