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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秀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賴承凱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9號
被 告 蔡秀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美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善化區光文里北子店2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在上開路旁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賴承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賴承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賴承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上揭規定,致告訴人賴承凱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自小客車車門,堪信其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無訛,而此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772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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