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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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弘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該條規定修正條文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於民國101年間即有1次酒駕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再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治,且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測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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