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0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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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多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多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多貞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2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照,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路段,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蔡秉吾所騎乘搭載黃佩芳(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該機車致人車倒地,使蔡秉吾因此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吳多貞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秉吾於警詢中之供訴;

證人黃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25頁)、現場暨車損、人員受傷照片25張(警卷第27至51頁上方)、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51頁下方至5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7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吳多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多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警卷第59頁),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且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

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在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路段,逕行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蔡秉吾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致擦撞該機車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審理中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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