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1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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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義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又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2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認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經警測得達每公升0.4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前已曾有因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已為其酒駕三犯,幸未肇事即為警即時攔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張義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2年4月13日16時30分至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酒後,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居所。
嗣於112年4月13日19時15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144巷7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面有酒容,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9時31分,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義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義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可能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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