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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蔥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蔥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蔥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右彎專用道,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導致與後方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意調解,迄今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
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擦挫傷之表淺傷,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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