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2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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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以外,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應知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犯本罪,甚有可責;

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黃永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二寮媽祖廟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關廟區旺萊路575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6時19分對黃永宏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
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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