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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芷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芷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號
被 告 洪芷榆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芷榆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金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戶麗紅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機慢車道同向駛來,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戶麗紅受有唇撕裂傷5公分、右側腕部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橈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又洪芷榆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戶麗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芷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戶麗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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