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6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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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協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協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協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9日上午7時許,自其前揭住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機車方向燈一直閃爍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協昌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3張。

三、被告吳協昌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之精簡裁判要求,尚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吳協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吳協昌本件為第3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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