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6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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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致聖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劉致聖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時35分許」補充為「劉致聖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時3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致聖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致聖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99年12月15日遭吊銷(記點處銷),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交易卷第27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供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潘奕安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吊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患有自發性腦出血、左髕骨骨折(偵卷第53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目前中風,從事美工製圖,有接案才有收入,月入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2號
被 告 劉致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聖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31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由潘奕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潘奕安受有胸部鈍挫傷、雙小腿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頸部扭傷及頭暈等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奕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車行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13803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影本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劉致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致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劉致聖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致聖係受同案被告陳珏璇(所涉教唆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教唆,而本於殺人故意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認被告劉致聖所涉應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然查,被告劉致聖於偵訊時辯稱其是因為突發性腦中風,才與告訴人發生撞擊等語,經調閱被告劉致聖之病歷,其確有經電腦斷層檢查出「Parenchymal over right parietal region, size about 3.9cm」、「rupture to the intraventricular system」、「Brain parenchyma:low densities over left deep white matter(2 IMA 19), infarction suspected.」之腦室出血等紀錄,且經醫師診斷有「Intracranial hemorrhage over right parietal region, size about 3.9cm」等右腦頂業有實質出血3.9公分之情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8月9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171號函附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出院病摘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劉致聖辯稱其因腦中風而行車不慎撞擊告訴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再者,告訴人雖表示被告劉致聖於車禍之後曾有拿下安全帽之行為,而據此推測被告劉致聖具殺人故意等情,然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並無見到告訴人所述被告劉致聖頭戴安全帽之事,事故現場亦未遺留安全帽等語,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均顯見此次事故應非被告劉致聖故意所致,應僅為突發性之意外甚明。
又告訴人雖指稱案發前幾天同案被告陳珏璇曾拿壽險保單予告訴人簽名,而認同案被告陳珏璇有教唆殺人之動機,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告訴人並未有何壽險紀錄,僅有名為「防疫好險」之防疫型產險紀錄,是告訴人上開指稱並無實據,又告訴人既無相關壽險紀錄,亦難據此推認同案被告陳珏璇有何因保險金之需求,而有教唆被告劉致聖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告訴人雖表示同案被告陳珏璇於其手機內安裝監控軟體,更於案發前向告訴人說「這次是最後一次幫你過生日」、「如果有一天我殺了你,會不會怎樣」等語,然此部分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劉致聖有殺人犯意,以及同案被告陳珏璇有教唆被告劉致聖殺人之行為。
綜上,堪認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客觀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劉致聖確有殺人未遂之犯意及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已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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