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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何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告訴人吳季芸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取原諒,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7號
被 告 梁燕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燕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市道165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市道165線與區道南113線之T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吳季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區道南113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在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之情形下,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貿然駛出該路口欲左轉,兩車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吳季芸騰空旋轉一圈後落地,因而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延遲性出血、左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季芸向臺南市六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本署偵辦,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而由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造梁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112年6月16日檢察官勘驗該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
①被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
②被告通過該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未明顯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告訴人直接騰空在空中轉一圈後落地。
③告訴人行向推測應為閃光紅燈。
④告訴人通過該閃光紅燈之路口時,亦未明顯減速及停止,直接駛出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32219號函及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肇事路口為一T字路口,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
②被告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及遇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③告訴人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遇閃光紅燈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與有過失。
④告訴人吳季芸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梁燕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⑤被告為幹線道及直行車,告訴人為支線道及轉彎車,是依路權歸屬而言,被告之路權理應大於告訴人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1紙。
①告訴人吳季芸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延遲性出血、左腳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②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 臺南市六甲區公所112年2月24日所民字第1120147771號函、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調解書、委任書、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各1份。
告訴人吳季芸於112年2月1日聲請調解,而於112年2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轉介臺南市六甲區公所,於112年2月22日進行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之代理人林琦樺代告訴人聲請將本件車禍過失傷害事件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梁燕駕車及告訴人吳季芸騎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及義務,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分別疏未注意,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有過失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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