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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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構成累犯),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9號
被 告 高銘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鴻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2時10分許起至同日22時25分許止,在臺南市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魚湯,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忠街與西華街口時,因停等紅燈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
時5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鴻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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