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6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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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卉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4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1號
被 告 陳卉婕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卉婕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前方由楊子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子毅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顏面鈍擦傷併撕裂傷1公分、四肢多處鈍擦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陳卉婕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子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卉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子毅於警詢之指訴。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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