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1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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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考量被告雖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的機車,但酒測值甚高,且是第3次酒駕被查獲等情況,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陳建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2月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大林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33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07)、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判決各1份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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