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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1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蕭信丞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
被 告 許智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翔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大橋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蕭信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橋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因閃避而打滑自摔後,許智翔之車輛右前車頭再與蕭信丞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蕭信丞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許智翔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信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信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許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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