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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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良坤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良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良坤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前時,因煞車燈恆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姜良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早年(104年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暨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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