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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暄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暄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暄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吳暄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暄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起至22時15分止,在臺南市 新市區民生路某處飲用啤酒,仍於同日22時2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3817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5分,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時,經警攔查,為警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
公升0.44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暄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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