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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輔 佐 人 林軒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林志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李永富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可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被告雖有意願,惟因合理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最後,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年事已高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交通事故方面之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7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00○0號前方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永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林志強前開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李永富因而受有外傷合併頭部及胸部及右手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林志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永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永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有因前開車禍事故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1張 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31452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有行車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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