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4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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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德惠



選任辯護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德惠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德惠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文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與文明街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馮振益(被訴過失傷害犯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向南方向沿中正南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另有林仲誠(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南路路肩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致姜德惠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馮振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姜德惠受有左足第一二趾挫裂傷、右大腿挫傷瘀血腫之傷害,馮振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姜德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姜德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林仲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馮森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代行告訴人李意玲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馮振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7頁)、被害人馮振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31-3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49-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1份(警卷第63-6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60816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49-53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1份(本院卷第21-22頁)

三、核被告姜德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本案,且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詳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姜德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暨被害人馮振益於閃光黃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本案之肇事次因,另有同案被告林仲誠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馮振益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致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惟念被告姜德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馮振益子馮森禹、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馮振良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610萬元,並業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馮森禹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馮振良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卷第95至96、99、121至123、139頁)。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則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

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僅因本案已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而喪失受有不受理判決之機會,仍受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縱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猶嫌過重,幾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復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堪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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