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4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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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3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顯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除上揭累犯外,另有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之紀錄、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於停等紅燈後未能即時前行,顯對其他用路人具高度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林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3年2月5日16時至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酒後,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113年2月5日21時28分許,途經臺南市歸仁區大廟三街靠近臺39線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酒後精神不濟,於綠燈後仍停於路中間未行駛,經警方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28分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見智之供述 被告林見智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8毫克。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車。
二、核被告林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可能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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