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5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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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喨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喨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楊喨傑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路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喨傑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3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34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喨傑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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