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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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培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6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培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案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五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交流道入口匝道。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71號
被 告 朱培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培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40公里(善化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培鈞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此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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