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7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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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晨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知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晨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6mg/dl,經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重機車上路,且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康樂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廖勇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況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有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洪晨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彬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碧軒寺飲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康樂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廖勇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經獲報前往處理,洪晨彬因受有傷害而未能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5時16分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6mg/dl,經換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勇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鑑定許可書、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尉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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