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7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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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2日至108年8月1日;

⒉、於109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⒊、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盧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1號
被 告 黃明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2月12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17時4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盧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7分對黃明仁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祥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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