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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2號
被 告 邱彥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10
居臺南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翔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1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5時8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與富強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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