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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07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鄭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76頁);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2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
及本件代行告訴人之姓名應更正為「吳玫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7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見交易卷第79至80頁、交簡卷第11至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79號
被 告 鄭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新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孝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孝三街與裕敬一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吳尚恒徒步沿臺南市東區裕敬一街由北往南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吳尚恒受有下腸繫膜靜脈撕裂傷、結腸鈍挫傷、第二、三、十、十一胸椎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鎖骨及第六到第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並導致嚴重腦傷、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
鄭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吳玟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徒步之被害人吳尚恒發生碰撞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吳玟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被害人吳尚恒為指定代行告訴人吳玟珮之父親,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創傷後失智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是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01020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吳尚恒徒步行走,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字000000000000號、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06789號函所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及病例光碟1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及因本件事故而有嚴重腦傷,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為重大難治之傷害,且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監護宣告裁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4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20003823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1.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後,腦部重傷,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而受監護宣告之事實。
2.證明因腦部出血,而有腦部功能性損傷,造成被害人認知功能損害,在目前醫療下,恢復有限,被害人罕有痊癒至正常之機會。
且被害人目前已無法與人溝通、無法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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