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2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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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以下更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字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致發生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林韋彤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學歷、經濟狀況,雙方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
被 告 賴建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霖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內側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華路口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該車貿然左轉。
適林韋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林韋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震盪、左臉頰撕裂傷8cm、唇及口腔撕裂傷2cm、左前臂擦傷燒傷、兩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深部撕裂傷6*3cm、右側小腿淺部撕裂傷2cm、兩小腿擦傷、頭部外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韋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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