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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仁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仁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9號
被 告 常仁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仁緯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許起至22時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飲用高粱酒375ML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涉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6時26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永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裕永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郭韋廷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裕農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韋廷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背與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警於28日16時49分許,對常仁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常仁緯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韋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仁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28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與車籍資料共4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參佐,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常仁緯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1926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新法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就刑之加重與否賦予裁量空間,較諸舊法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涉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惟就酒醉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在此之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早已於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時增列,是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及標準;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即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
綜上,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是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8毫克,且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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