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3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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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錦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十餘年前有醉態駕駛前科2次、飲酒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於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漠視酒駕禁令,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7號
被 告 林錦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樹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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