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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卻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於偵查中雖曾數次調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就事故發生之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8號
被 告 李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中於民國112年7月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西向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行經國道8號西向側車道0.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陳奕翰(未據告訴)駕駛並搭載蔡博翔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蔡博翔受有鼻出血、頭部鈍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李建中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蔡博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博翔指訴及證人陳奕翰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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