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4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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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峯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峯財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火鍋店用餐。

張峯財後再於同日19時許,承續前揭犯意,自上址騎乘上揭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行車搖晃且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張峯財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駕駛同部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違法程度相對輕微。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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