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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秀鑾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秀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秀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行為顯有失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有悔意,態度尚可,且受有傷勢之人亦未追究被告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被告坦認犯行,具有悔意,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罪,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沈秀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秀鑾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325巷口時,因禮讓車輛左轉,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品叡之王文哲,因閃避不及而與沈秀鑾上揭機車發生擦撞,再擦撞吳翊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品叡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沈秀鑾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已得以預見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通知沈秀鑾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秀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其未停留或報案,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且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其未停留或報案,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王文哲、吳翊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其未停留或報案,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證人曾明寮之訪查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其未停留或報案,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49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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