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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MINH TA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MINH TAO(中文姓名:斐明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與綠川北街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左前方欲右轉綠川北街之陳俊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人員未受傷害),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747號
被 告 BUI MINH TAO(中文:斐明造)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MINH TAO(中文:斐明造)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五軍營某處飲用米酒,迨同日20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營區中正路與綠川北街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左前方欲右轉綠川北街之陳俊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BUI MINH TAO人車倒地但未受傷。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BUI MINH TAO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MINH TA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俊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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